《民法典》第1012条规定:“自然人享有姓名权,有权依法决定、使用、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,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。”本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决定的自由,但同时也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。
一、自然人享有决定姓名的自由
自然人的姓名是个人区别于他人的以文字形式展现的语言标记,是自然人的人格发展和自我决定的重要表现形式,是识别个人的工具。
《户口登记条例》第7条第1款规定:“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,由户主、亲属、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。”
虽然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出生登记需要登记婴儿姓名,但依该法第4条“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登记薄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”的规定可知,出生登记必须登记姓名。
不过,由于自然人此时尚不具有行为能力,因而姓名的决定权由其监护人来行使。这是父母亲权的表现,是父母实施的代理行为,它表达了命名人的期待、意愿以及其他社会心理。
就我国姓名的传统及现状看来,自然人的姓氏一般取自父母姓氏范围之内,由父母共同决定。但这并不否认自然人享有姓名决定权,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,自然人有权自由决定自我姓名,任何第三人不得非法干预。
二、决定姓名的自由不得违背公序良俗
《民法典》第1012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决定姓名的自由,同时也规定姓名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。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,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。
所谓公共秩序,并非指具体的法律规范,而是指向法律的价值体系。也即社会一般利益,包括国家利益、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。所谓善良风俗,则指向法律外的伦理秩序,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,包括社会公德、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。
公序良俗的核心功能在于发挥转介作用,将民法外的规范引入民法中。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行为领域的体现,主要旨在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。
具体到姓名权领域,姓名的决定、变更、使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。
首先,自然人在决定、变更其姓名时,不能出现低俗的用字,如生殖器的名称。
其次,自然人在决定、变更其姓氏时,原则上可以随父姓亦可以随母姓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:
01
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;
02
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的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;
03
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。“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”应做狭义理解,即应当满足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,不能仅凭个人意愿或喜好,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,这不仅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会造成冲击,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,而且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对社会的良性管控。
最后,自然人在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时,不能够违背公序良俗。
例如,吕某因酷爱中国传统诗词,为自己刚出生的女儿起了一个既不随父姓(吕姓)也不随母姓(张姓)的名字——“北雁云依”,当吕某前往济南市历下区燕山派出所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时,派出所认为其要求登记的姓名“北雁云依”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为由拒绝为其上户,由此吕某将燕山派出所告上法庭,请求法院判决燕山派出所拒绝为其女儿进行上户的行政行为违法。
关于本案的处理,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。
一种观点认为,自然人享有姓名权,子女可以随父姓或母姓,不违反公序良俗的,也可以随父姓母姓以外的姓。“北雁云依”这一名字是父姓母姓之外姓的其他姓,它没有改变中国人起名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,也不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。因而“北雁云依”作为自然人的正式姓名应当是合法的。
另一种观点认为,自然人尤其是新生儿取姓时,只能在父姓和母姓之间选择,而不应做其他选择。对于子女尤其是新生儿的姓名使用应当有一定的限制,姓名所承载的社会功能要求对姓名的确定加以规范,以免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即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。应当认定“北雁云依”作为自然人正式姓名非法。
三、自然人决定、变更姓名的登记规则
《民法典》第1016条规定了自然人决定、变更姓名后须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,这主要是为了公法管理上的需要。
一般而言,鉴于社会实际情况,姓名只有经过登记后才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,因为在社会交往中,只有能够为他人实际承认的自然人的人格标识才具有信赖利益,他人才能够基于此信赖与之发生法律关系,例如与他人订立交易合同、办理银行卡等。并且自然人只有以登记的姓名才能够申请办理公法上的事务,如登记户口、办理身份证等。所以登记规则对于自然人姓名权的自由实质上造成了限制。
不过这种限制是必要的。对姓名决定、变更自由的限制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和伦理价值,姓名决定、变更固属重要的人格自由利益,是姓名权的核心内容,对内攸关人格尊严,对外展示个人形象,但这种自由不能以可能损害他人的信赖为代价,也不能给社会管理等方面造成重大障碍,尤其于社会管控方面意义重大。因此公权力对姓名决定、变更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不可或缺。